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7-09 15:17 来源:房屋征收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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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办发〔20154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游体育办公室

                                 201521

 

 

 

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九游(jiuyou)体育官网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九游体育房屋征收办公室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城乡执法、房产、绥芬河镇、阜宁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具备相关审查意见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界定项目四至范围;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城乡执法、工商、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城乡执法、房产等部门及绥芬河镇、阜宁镇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城乡执法、房产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或具有乡镇核发历史原因形成的未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房屋,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公告无异议,参照有照房屋给予补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被征收人安置房源,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房屋征收部门按回迁安置房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督。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不符的,应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簿均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规划部门批准文件为准;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批准用途为准;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且投票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项目所在镇政府及社区组织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人代表,根据项目规模确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单数,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按照征一还一的原则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楼房住宅的,按被征收房屋原产权证登记面积或本办法第十一条认定面积的10%给予补助。   

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楼房住宅的,原则上在住宅六层以下(含六层)安置被征收人,如被征收人选择高层楼房七层以上回迁安置的,被征收人应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楼层差价。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非住宅的,被征收人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原则上优先原置回迁,如原位置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征收部门可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区位、朝向、交通等因素确定回迁位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一是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20%进行奖励。

二是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安置奖励:

(一)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商服用房的,在同一楼层内回迁实行征一还一,不找差价;如产权调换房屋属一带二层或二层以上商服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选择一带二层或二层以上商服用房回迁,征收双方实行差价结算。

(二)产权证载明用途除商服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厂房、仓储等,如回迁区域规划有相同用途房屋,实行征一还一,不找差价;如果没有相同用途回迁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商服房屋回迁,征收双方按原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商服房屋评估价格下浮5%结算差价款;也可以选择车库回迁,同一楼层征一还一、不找差价。

(三)对于产权证载明用途为车库的房屋,选择地下车库回迁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原产权证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地下车库的使用面积进行调换,不找差价。

经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认定的房屋,可按本条上述规定奖励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搬迁费为1000/户;选择产权调换搬迁费为2000/户;

(二)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人对非住宅搬迁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征收有照房屋或经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认定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安置费: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一次性计发3个月临时安置费。

(二)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的发放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计算,因房屋征收部门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因房屋征收部门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月起对使用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多层建筑(六层以下,含六层)过渡期限为18个月,中高层建筑(六层以上,九层以下,含九层)30个月,高层建筑(十层以上)36个月,如因征收部门责任超出上述过渡期没有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条  征收生产经营类的非住宅的房屋(不包括办公、车库、仓储等)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房屋使用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按月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票据为计算依据,职工人数及工资标准以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的标准为计算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停产停业补偿费(元)=[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2()]×过渡期限()。如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上述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年度应缴纳税所得额和劳动部门核准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的,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格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0.5%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用作经营(生产)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如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2年以上(含2年),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其实际经营(生产)年限和面积按下列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以下补助:合法经营在5年以上(含5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额50%给予一次性补助;5年以下,2年以上(含2年),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额20%给予一次性补助。

符合免税政策的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免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一)门斗400元至500/平方米;

(二)砖棚子300/平方米;

(三)菜窖900/个(每户最多补偿一个);

(四)渗水井600/个;

(五)围墙高1.8,0.24米以上,两面勾缝的270/延长米,高于或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情况处理;

(六)土垱高0.9米的按135/延长米补偿, 高于或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情况处理;

(七)深水井100/延长米;

(八)其它附属设施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标准;

(九)法律法规对附属设施补偿有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没有任何建房手续,但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被征收人如果能够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搬迁的,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给予奖励,其中:

(一)砖木结构,墙厚0.37米以下(含0.37米)800/平方米;

(二)砖木结构,墙厚0.37米以上至0.50米(含0.5米以上)900/平方米;

(三)砖混结构1000/平方米。

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认定产权调换面积给予安置奖励。

如果被征收人不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由相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查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具有合法手续(包括经营、用地、房照等相关手续)的生产加工(经营)类企业涉及附属建筑或构筑物,被征收人如果能够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搬迁的,由评估部门按成本法评估作价,征收部门根据评估价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如果被征收人不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由相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查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如被征收人系持有民政部门颁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仅有被征收一户房屋,确无其他住处的,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面积后不足54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不找差价;调换房屋超出54平方米的,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款。

符合上款规定的被征收人,如与其他被征收人持房屋共有产权证,应当按房产证总面积计算,不能按占有房屋产权面积单独计算。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况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暂时无法考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征收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户是指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认定的房屋计户。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2013年《绥芬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启动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房屋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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